弘大学苑”-实务技能培训沙龙第一课精彩分享 |
文章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2020-09-19 浏览:1517 次 |
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等于建立劳动关系主讲人:朱建军律师 2020年9月18日下午,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弘大学苑”-实务技能培训沙龙第一课正式开讲。本次授课由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朱建军主讲,弘大所律师积极参与。 本次培训沙龙的主题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等于建立劳动关系”,在具体内容上朱律师以安徽某有限公司诉程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为例,从建筑施工领域中关于用工主体责任、终局裁决、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等内容展开,同时拓展讲解了关于“基本事实”这一法律概念的内涵和意义。 一、关于建筑施工领域中用工主体责任 朱律师指出:建筑施工领域关于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实质上是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一种法律拟制,其内容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通过对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梳理,用工主体责任主要包含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及拖欠工资的连带清偿责任,其中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又可基于职工的请求权类别,分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以工伤赔偿为内容的用工主体责任的实质是从有利于保护作为弱势一方的职工的利益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关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正是该原则的体现。 二、关于“终局裁决” 朱律师指出: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要牢牢把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关于仲裁裁决的终局性裁决的界定: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另有规定的外,仅有关于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以及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且终局裁决对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有着不同的限制,即劳动者对于终局行裁决不服的可以提起诉讼,而用人单位对于终局性裁决不服的仅能申请撤销裁决。因此在实务中要针对不同的当事人采取不同的办案策略。 三、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 朱律师指出: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具体要从主观上的“合意”和客观上的“从属性”来界定。劳动合同本质上仍属合同,不能突破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劳动合同的成立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提供劳动、支付报酬这一基本要素达成一致意见。故在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时应考察双方是否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同时劳动关系兼有平等性与从属性的特征,而“从属性”是劳动关系最基本、最本质的特征,是劳动关系与其他领域法律关系相区别的关键。劳动关系的本质是资本与劳动力的结合,即劳动者将自己劳动力的使用权转让给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支付相应对价,而劳动力转让给用人单位后,如何使用将由用人单位支配,并且劳动力的专属性决定了必须由劳动者亲自履行劳动义务,不得由他人代为履行,在确认劳动关系的案件中,要重点关注是否具备“人身从属性”的特征。 四、拓展讲解“基本事实”这一法律的内涵和意义 朱律师指出:基本事实是指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所依据的事实。《民事诉讼法》出现的“基本事实”的地方有两处。一是二审法院对于上诉案件的处理,即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二是关于再审事由的规定,即第二百条中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这两处是对“基本事实”的界定是一致的。律师在实务办案过程中,准确把握“基本事实”的法律内涵并提交相应的证据,对于提起上诉和申请起启动再审程序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同时在办案过程中从委托到结案都要以“案件基本事实”的梳理贯穿始终,以此来理清案件基本法律关系、确定责任主体及整理收集证据。 通过本次的“弘大学苑”实务技能培训沙龙授课,不仅增强了弘大所整体的学习氛围,而且进一步提升了弘大所律师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的专业知识和实务技能。相信弘大所律师在以后的具体案件办理过程中,更有信心和能力为当事人解决法律问题,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